第一條 為規范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中國期貨業協會章程》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為幫助實體企業管理生產經營風險,提供一體化風險管理解決方案,開展的普通貿易、基差貿易、含權貿易、串換貿易、約定購回、代理采購、代理銷售、倉儲物流等大宗商品相關業務。
普通貿易、基差貿易、含權貿易、串換貿易屬于貿易類業務。
約定購回、代理采購、代理銷售屬于資金類業務。
第三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以服務實體經濟為目的,圍繞實體企業風險管理需求開展業務,遵守誠實信用和審慎經營的原則,依法合規經營。
開展貿易類業務,應當基于客戶的真實貿易需求,以貨物交收為目的,幫助客戶管理價格波動風險,暢通購銷渠道。
開展資金類業務,應當基于客戶的短期資金需求或庫存管理需求,幫助客戶管理資金流動性風險,有效盤活庫存,穩定生產經營。
第四條 依法依規設立的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可以開展貿易類業務、資金類業務。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倉儲物流業務的資格條件和業務規范由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另行規定。
第五條 協會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對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實施自律管理,并與相關單位建立監管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制定層次分明、職責明確的業務決策、授權與執行體系,落實責任追究機制,加強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
第七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具備開展業務所需的專業人員,應當配備業務、合規法務、風控、交易等崗位,上述崗位及其他存在利益沖突的崗位之間人員不得兼任。
第八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具備與業務相匹配的信息技術系統,注重提升科技化管理水平。協會鼓勵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區塊鏈等科技手段加強業務管理。
第九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新業務前應當充分調研,明確目標市場和目標客戶、業務發展規劃、業務模式與流程、風險控制措施和利益沖突防范措施等,形成切實可行的業務實施方案。
第十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品種評估機制,綜合評估自身渠道購銷能力、風險對沖能力和品種流動性,選擇與其風險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品種開展業務。
第十一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業務過程中,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或誤導性宣傳,不得欺詐或誤導客戶。
第十二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大宗商品交易價格,不得明顯偏離市場公允價格,嚴禁各類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三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條款應當是交易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真實反映業務實質。書面合同包括紙質或電子形式等各類具有合同性質的文本。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不得通過簽訂陰陽合同、抽屜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等方式,規避監管或實施監管套利。
第十四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簽訂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貨物交收數量或數量計算方式,不得約定以現金凈額結算的條款。
合同未進行貨物交收,或貨物交收數量超出合同約定的合理溢短范圍的,公司合規人員應當出具書面合規意見。
第十五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簽訂資金類業務合同,應當明確購回條款或代理關系。
第十六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加強對沖交易管理,不得向客戶出借賬戶,不得變相代理客戶開展期貨、衍生品交易,對沖交易規模原則上應當與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規模相匹配。
第十七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根據自身交易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審慎決策開展含權貿易,合理選擇含權貿易業務風險敞口的對沖方式,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將包括對沖方式的業務方案報送期貨公司審批同意。
期貨公司應當取得衍生品交易業務資格,審慎審批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含權貿易相關方案。
第十八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與客戶明確約定商品定價與結算方式,涉及保證金或定金的,應當明確保證金或定金的金額或計算方式、追加流程、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九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大宗商品風險監測指標體系,明確各類業務風險限額,包括但不限于資金規模、風險敞口、集中度、虧損限額等,并應形成風險控制日志,定期進行壓力測試,有效監測監控業務風險。
第二十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制定完善的風險處置流程,形成具有操作性的應急處理預案,有效防范風險傳遞和外溢。
第二十一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貿易類業務,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 開展無商業實質的循環貿易;
(二) 開展有悖于交易常識的異常貿易;
(三) 利用貿易合同進行利益輸送;
(四) 變相開展資金類業務;
(五) 參與特定利益關系企業間開展的無商業目的的貿易業務;
(六) 證監會及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嚴格遵守《企業會計準則》要求,按照業務實質,合理謹慎確認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收入,禁止虛增收入和業務規模。
第二十三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以凈額法確認資金類業務的收入。
第二十四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以凈額法確認以下貿易類業務的收入:
(一) 同一交易日內簽署采購和銷售合同,購銷價差確定的業務;
(二) 同一交易日內完成與上游和下游交收貨物的業務;
(三) 通過同一交易所場外平臺或同一現貨平臺進行采購和銷售的業務;
(四) 上下游均為金融機構或期貨風險管理公司;
(五) 下游與本公司具有關聯關系;
(六) 其他依據《企業會計準則》或經審計部門、會計師事務所認定,應當以凈額法確認收入的業務。
上述情形適用于采購銷售相同批次的貨物,不能區分批次的適用于相同品種相同質量標準的貨物。
第二十五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串換貿易應當調整存貨成本,不確認收入。
第二十六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未進行貨物交收,產生需要收付的資金,應當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七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不得為客戶虛增收入和業務規模或調節利潤提供通道或便利。
第二十八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對客戶的背景和資信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建立客戶準入機制,做好客戶的分類分層管理,建立負面客戶清單。
第二十九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在開展資金類業務或有信用風險敞口的貿易類業務前,應當合理審慎審批客戶的業務合作規模和信用風險敞口限額,采取有效方式管理客戶信用風險。
第三十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根據公開可查詢信息和其他信息來源,關注客戶可能出現的經營異常、負面輿情等情況,持續監測和評估客戶資信、履約能力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含權貿易,應當充分了解客戶訴求,綜合評估客戶業務能力,為客戶提供適當的業務或服務,向客戶充分揭示業務風險,并做相應留痕記錄。
第三十二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變更或解除合同應當具有合理理由,對于頻繁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客戶,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審慎評估是否與其新增業務。繼續新增業務的,應當經期貨公司審批同意。
第三十三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對于違約或者潛在違約的客戶,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管控風險,并應審慎評估是否與其新增業務。繼續新增業務的,應當經期貨公司審批同意。
第三十四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選擇合作倉庫時,應當對倉庫的基本信息、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業務資質證明等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進行實地考察,并作相應留痕記錄。
倉庫不能提供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的,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方式對倉庫產權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制定倉庫準入標準,建立倉庫白名單機制,以保證存放貨物的安全性為原則,根據對倉庫基本情況、安全管理、貨物管理等維度的評估,謹慎選擇合作倉庫。
第三十六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與貨物存放倉庫簽署倉儲保管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要求倉庫不得在貨物上設定除留置權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擔保或涉及其他第三方權利。
第三十七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資金類業務,應當嚴格核查貨物存放倉庫與上下游客戶是否具有關聯關系或其他特定利益關系。存在關聯關系或特定利益關系的,應當審慎決策是否開展業務合作。
第三十八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根據庫存情況制定巡庫計劃,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巡庫,確定倉庫是否按照約定對貨物進行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措施是否落實到位等,并作相應留痕記錄。
第三十九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指派與相關業務獨立且具備專業能力的人員進行巡庫,并建立監督制約機制,保障巡庫檢查的有效性。
第四十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巡庫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督促倉庫及時整改,倉庫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應視情況采取管控措施,必要時更換合作倉庫。
第四十一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持續關注倉庫信息及信用情況變化,發現倉庫股權調整、經營范圍變更、受到行政處罰、被法院查封、涉及重大訴訟、發生重大事故等情況時,應當及時調整倉庫白名單。
第四十二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經評估,在風險可控的情況下,可以適當放寬對期貨交易所指定交割庫或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交易市場指定交割庫的材料核查要求;對于僅存放期貨標準倉單或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交易市場倉單的交割庫,可以適當放寬協議簽署、巡庫檢查等要求。
第四十三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與客戶在合同中約定貨物的品種、數量、質量標準、交貨方式與時間等內容,保證所交易的貨物信息明確清晰。
第四十四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進行采購的,原則上應當要求客戶保證合同標的貨物來源合法,未設定任何形式的擔保或涉及其他第三方權利,不存在任何權屬爭議或權利瑕疵。
第四十五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對采購入庫的貨物進行驗收。開展資金類業務時,應當指派與相關業務獨立且具備專業能力的正式員工,或委托獨立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采購入庫形成庫存的貨物進行驗收。
第四十六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在業務存續期間,應當取得有效的提貨憑證或貨權憑證,并能對貨物實施有效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根據庫存情況,定期或不定期盤點貨物,確定貨物狀態、規格型號等是否持續滿足合同相關要求,貨物權屬是否清晰,并作相應留痕記錄,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采取措施管控風險。
第四十八條 對于易燃易爆貨物,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要求貨物存放倉庫購買財產保險或自行購買財產保險,防范貨物損毀、滅失等風險。
第四十九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經評估,在風險可控的情況下,可以適當放寬期貨標準倉單或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交易市場倉單的入庫驗收、存貨盤點等要求。
第五十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協會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報送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各項數據。
第五十一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開展不同類型業務,應當根據實質分類報送各項業務數據,嚴禁將資金類業務作為貿易類業務報送。
第五十二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協會規定報告信用風險信息或重大風險事件。
第五十三條 協會可以對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進行現場或非現場檢查,期貨公司和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五十四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開展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違反本規則及相關自律要求的,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及相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實施自律管理措施,要求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暫停新增業務。
期貨公司未履行管理責任的,協會將視情節輕重,對期貨公司及相關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實施自律管理措施。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協會將按規定移交證監會等有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協會根據需要制定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自律管理解釋文件,與本規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大宗商品,是指商品現貨和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倉單,包括期貨標準倉單、倉儲物流企業出具的普通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或貨權憑證。
(二) 普通貿易,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以固定價格(一口價)進行大宗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
(三) 基差貿易,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以約定的期貨合約、商品指數或以某一時期的均價等作為計價基礎,通過加減基差的方式提供或者形成報價,并與客戶進行大宗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
(四) 含權貿易,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與客戶約定在貿易合同中嵌入選擇權等非線性的定價或結算條款,并與客戶進行大宗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
(五) 串換貿易,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以符合客戶特定需求的大宗商品,與客戶持有的相同品種大宗商品進行交換的業務行為。
(六) 約定購回,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向客戶采購大宗商品,并在未來特定時間由該客戶或其關聯方進行回購的業務行為。
(七) 代理采購,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為解決客戶資金需求,向客戶指定的供應商或通過期貨實物交割采購大宗商品,并在未來特定時間向該客戶銷售的業務行為。
(八) 代理銷售,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為解決客戶資金需求,向客戶采購大宗商品,并在未來特定時間向該客戶指定的下游或通過期貨實物交割進行銷售的業務行為。
(九) 倉儲物流,是指期貨風險管理公司利用自有或租賃庫房或場地向客戶提供貨物的入庫、出庫、存儲、運輸、流通加工、信息處理等服務的業務行為。
(十) 子公司,是指由一家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投資設立的,納入合并財務報表合并范圍的公司法人。合并范圍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特定利益關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 上下游企業、倉庫為同一企業;
(二) 上下游企業、倉庫為母子公司或由相同的實際控制人控制;
(三) 上下游企業、倉庫交叉持股;
(四) 上下游企業、倉庫主要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同;
(五) 上下游企業、倉庫注冊地址、實際辦公地址、業務聯系人或聯系電話相同;
(六) 上下游企業、倉庫中的一方為另一方貿易合同履約提供擔保;
(七) 其他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認定存在特定利益關系的情形等。
第五十八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的各級子公司和分支機構開展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應當參照本規則相關要求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期貨風險管理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大宗商品風險管理業務相關的制度文件、決策審批記錄、客戶及倉庫檔案、合同協議、貨物流轉憑證、資金收付憑證、巡庫盤點記錄等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六十條 本規則由協會制定并負責解釋,自2025年1月1日起實施。